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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性担保业 步入发展新阶段

时间:2012-02-14 13:53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点击:

       经国务院批准,中国银监会、国家发改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工商总局近日联合发布《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以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
自1999年6月全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试点至今,中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已经历了十余年的发展历程。担保业在促进我国经济发展、增加税收、扩大就业和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等方面均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特别是在国际金融危机爆发后,担保机构在缓解中小企业贷款难、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益。但与此同时,由于担保行业缺乏相对统一的准入要求和经营规范,也没有建立持续的日常监管制度,我国融资性担保机构仅作为普通的工商企业进行注册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社会信用体系不健全,有效监管缺失,担保机构运作不规范,导致行业市场定位不清、机构发展无序,出现了经营管理失范、风险识别和控制能力不强以及违法违规抽逃资本金、非法经营金融业务等问题,长期以来,融资性担保的专业优势和增信功能未能得到充分有效的发挥,进而影响了整个行业的可持续发展能力。融资性担保业经营的是信用,管理的是风险,承担的是责任。融资性担保作为一种经济活动,体现的是一种增信和财务杠杆的作用,具有金融和中介两重属性,是一个高杠杆率、高风险的行业,其核心竞争力直接取决于担保机构自身的资本实力和风险管控能力。


        2009年9月国务院发布《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36号),要求完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加强对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监管,引导其规范发展等。根据《关于进一步明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职责的通知》精神,国务院建立了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国家发改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商务部、人民银行、工商总局、法制办、银监会组成,银监会牵头。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银监会,承担联席会议日常工作。联席会议负责研究制订促进融资性担保业务发展的政策措施,拟订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督管理制度,协调相关部门共同解决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中的重大问题,指导地方人民政府对融资性担保业务进行监管和风险处置,办理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而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日常监管则实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属地管理。
3月8日发布并实施的《办法》,就是由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在深入调研和反复论证的基础上研究制定的。《办法》共七章,五十四条。其中,第一章总则,主要规定了制定《办法》的目的与依据、经营原则、监管体制及相关释义;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重点确立了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审批制度与设立的条件;第三章业务范围,规定了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业务范围和禁止行为;第四章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对内部控制制度、风险集中度管理、风险指标管理、准备金计提、为关联方担保的管理以及信息管理与信息披露等进行了重点规范,对公司治理、专业人员配备、财务制度、收费原则以及风险分担等内容作出了原则性规定;第五章监督管理,对非现场监管、资本金监管、现场检查和重大事项报告、突发事件响应、审计监督、行业自律以及征信管理等内容作出了相应的规定;第六章法律责任,在现行法律法规的限度内规定了监管部门、融资性担保公司以及擅自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其他市场主体的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规定了《办法》的适用范围、制定相关办法的授权、规范整顿等内容。
《办法》的规范对象主要是公司制融资性担保机构,即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制以外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办法》规定了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条件、业务规范、监管规则和法律责任,明确其性质、市场定位和基本的运作规则,促使其按照审慎经营原则,确立可持续经营的业务模式,《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在2011年3月31日前达到本办法规定的要求。
   

        根据《办法》的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但不得低于人民币500万元。经监管部门批准,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经营以下部分或全部融资性担保业务:
        1.贷款担保;
        2.票据承兑担保;
        3.贸易融资担保;
        4.项目融资担保;
        5.信用证担保;
        6.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同时,经监管部门批准,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兼营以下部分或全部业务:
      1.诉讼保全担保;
      2.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其他履约担保业务;
      3.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4.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5.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但是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1.吸收存款;
      2.发放贷款;
      3.受托发放贷款;
      4.受托投资;
      5.监管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办法》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担保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10倍,担保赔偿准备金为责任余额1%。从事再担保业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并连续营业两年以上。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母公司或者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融资性担保公司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总额不高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
 

       《办法》的制定实施,加强了对担保公司资本金、杠杆率、拨备、公司治理、内部控制、风险集中度、关联交易、信息披露、高管及从业人员资格管理等方面的审慎监管,将对融资性担保业的规范和发展产生现实和长远的积极影响,特别是通过《办法》有关审慎规则的实施和对现有担保机构的规范整顿,有望使融资性担保机构乃至整个担保行业逐步走上依法审慎经营的轨道,这对于提高社会特别是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对融资性担保业的认可度将起到积极的作用,有利于融资性担保行业的长远发展,有利于更好的支持和促进广大中小企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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